关于公开征求《丽水市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促进科技型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提升孵化服务效能,助力创新丽水建设,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工信部科〔2025〕131号)和《浙江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2026-2030年)》(浙政办发〔2026〕34号)《浙江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浙经信企服〔2026〕156号)等相关政策法规,丽水市科学技术局起草了《丽水市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予以网上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6年9月16日18:00前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丽水市科学技术局。
联系人:吴女士
联系电话:0578-2051813
联系地址:丽水市莲都区灯塔街157号丽水市科技局508室
电子邮箱:450840405@qq.com
附件:丽水市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关于《丽水市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doc
丽水市科技局
2026年8月17日
附件
丽水市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促进科技型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提升孵化服务效能,助力创新丽水建
设,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工信部科〔2025〕131号)和《浙江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2026-2030年)》(浙政办发〔2026〕34号)《浙江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浙经信企服〔2026〕156号)等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含加速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孵化科技型企业、弘扬企业家精神为宗旨,为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提供经营设施、创业辅导、技术支持、市场拓展、投资融资、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众创空间、OPC社区等众创类孵化载体纳入孵化器管理。
第三条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围绕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成长需求,集聚各类要素资源,提供全周期、专业化孵化服务,营造创新创业生态,激发创新创业活力,降低创业风险,促进企业成长,以创业带动就业,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
第四条 孵化器发展目标是,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健全服务体系,提高服务能力,构建孵化生态,形成主体多元、类型多样、业态丰富、优质高效的发展格局,持续孵化新企业、催生新产业、形成新业态,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为发展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推进新型工业化提供支撑。
第五条 丽水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市级孵化器的培育、认定和管理。各县(市、区)孵化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孵化器的培育和管理。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实行达标认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较强的孵化服务能力。运营主体实际注册并运营满1年。遵守法律法规,3年内未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未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没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重大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情况。
2.具有稳定、清晰、集中的孵化场地,可自主支配(自有、租赁或协议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2400平方米。
3.具有明确的发展目标和产业定位,与地方产业布局有良好的关联性和协同性。
4.具备专业化、职业化运营团队,团队负责人具有相关产业背景,在技术洞察、创业投资、企业管理等方面拥有丰富经验;配备较强的专业孵化服务人员,专职孵化服务人员占比不低于80%。配有创业导师,能为在孵企业提供技术、财务、市场、经营、管理、知识产权、商务等方面的培训和指导。
5.上年度在孵企业不少于10家。其中,新注册的不少于2家;营业收入或研发经费投入同比增长超过20%的不少于2家;获得投融资的不少于2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创新型中小企业合计不少于2家。
6.上年度至少1家在孵企业成为毕业企业。
7.孵化器需配备自有或合作的孵化资金,且上年度针对在孵企业的资金使用案例不少于1个。
8.自建或共建与产业定位相匹配的概念验证、小试中试、检验检测等专业技术平台和知识产权、数据要素、法律财税等公共服务平台合计不少于1个,或合作签约的第三方服务机构不少于2家。
9.有持续的孵化服务投入,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具备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10.上年度开展创业沙龙、项目路演、创业大赛、创业培训等各类孵化服务活动不少于8场次。
第七条 鼓励积极探索OPC社区孵化等创新模式。对人工智能OPC社区申报市级孵化器的,孵化场地面积要求下调至500平方米。
第八条 上述在孵企业是指注册且实际运营在孵化器内,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的被孵化企业,且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的小型、微型企业标准。
第九条 上述毕业企业是指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在孵企业,由孵化器自主确定:
1.新认定为科技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
2.获得单笔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300万元;
3.连续两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500万元;
4.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条 孵化器运营主体依属地原则向县(市、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要求在指定信息平台提交申报书和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负责对孵化器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和实地核查,将审核推荐的孵化器名单报送至丽水市科学技术局。
第十二条 丽水市科学技术局组织专家对县(市、区)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的孵化器进行评审和实地抽查,经审查合格且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市级孵化器。
第十三条 丽水市科学技术局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孵化器认定工作。
第四章 评价监督
第十四条 丽水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孵化器评价,对本办法认定的孵化器每两年进行一次绩效评价,评价结果用于指导孵化器提升服务能力和发展水平,支撑政策制定和动态管理。市级孵化器应按要求定期报送真实完整的发展情况,作为绩效评价的相关依据;未按要求报送的,该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 丽水市科学技术局依据相关要求组织孵化器参加工业和信息化部和浙江省经信厅开展的数据填报,全市孵化器应按要求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
第十六条 丽水市科学技术局对孵化器管理工作进行常态化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经本办法认定的孵化器相关信息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等方面存在问题,可实名反映,并提供佐证材料。经县(市、区)主管部门核实后由丽水市科学技术局依规处置。
第五章 变更与撤销
第十七条 经本办法认定的孵化器,运营主体发生变更、重组、依法终止等情况,以及运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在3个月内向所在县(市、区)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主管部门核实后报送至丽水市科学技术局。丽水市科学技术局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
第十八条 经本办法认定的孵化器,若连续两次绩效评价不合格或自行要求撤销认定的,予以撤销。此类被撤销认定的孵化器运营主体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对孵化器运营主体在申请认定和接受管理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严重失信、偷税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以及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的,核实后予以撤销。此类被撤销的孵化器运营主体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六章 支持与保障
第十九条 经本办法认定的孵化器,按相关规定享受相关支持政策。省级以上孵化器按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财政激励等支持政策。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孵化器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和服务,加大对孵化器的资金、人才等政策扶持力度,构建优质高效的孵化服务网络。
第二十一条 孵化器协会应通过开展人才培训、推广典型做法等方式,强化行业交流,推动创新创业资源开放共享,营造良好孵化生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丽水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丽水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认定管理办法》(丽科〔2023〕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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